115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 告 蕭宏修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3萬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萬1,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3,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萬7,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萬9,664元(計算式:77,506+338,365+57,380+41,146+13,774+147,931+3,562=679,6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