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72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泰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
97,791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9,24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7,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