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7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76號
原      告  正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育弘  
被      告  艾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璋  
被      告  漢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信  
被      告  人因創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欣盈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被      告  陳品文  
被      告  獵豹科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拓之  
被      告  李文杰  

被      告  凱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旭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漢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通公司)以召集權人名義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召開之被告艾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瑞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艾瑞公司與被告漢通公司、人因創智有限公司(下稱人因公司)、陳品文、獵豹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獵豹公司)、李文杰間,依前項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與被告凱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衛公司)、黃明輝間,依前項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漢通公司以召集權人名義於115年2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艾瑞公司與被告漢通公司、人因公司、陳品文、獵豹公司、李文杰間,依前項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與被告凱衛公司、黃明輝間,依前項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三、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漢通公司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部分,均核屬財產權訴訟,原告並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先位聲明第2項、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確認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撤銷股東會決議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其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從而,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