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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7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連育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菁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並被告人數提出完整內容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8,3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之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2月9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萬8,0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萬2萬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並按與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書狀內容及所附證物等應與起訴狀相同),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
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0,085元)
1
利息
230,085元
94年6月24日
114年12月8日
(20+168/365)
15%
706,140元
2
違約金
230,085元
94年7月25日
95年1月24日
(184/365)
1.5%
1,740元
3
違約金
230,085元
95年1月25日
114年12月8日
(19+318/365)
3%
137,162元
小計
845,042元
項目2(請求金額198,306元)
1
利息
198,306元
95年5月12日
104年8月31日
(9+112/365)
20%
369,088元
2
利息
198,30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2月8日
(10+99/365)
15%
305,527元
小計
674,615元
合計
1,948,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