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864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國忠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萬6,22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4,37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倘
債權人為原告,提起確認被異議債權分配額受領權不存在之訴,仍應以原告勝訴時,較原分配表所能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
非以
被告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即
債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751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4所列被告李國忠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而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4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9萬6,227元(計算式:30,604元+1,065,623=1,096,227元)重新分配,因債權人將
僅餘原告,且未受償之金額大於109萬6,227元,是本件原告因變更分配表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09萬6,227元,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109萬6,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