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866號
原 告 李枝儒
上列原告與
被告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92,685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嗣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足認原告於同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係於收受
上開證明書30日內所提起,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自原告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並將原告業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抵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本院聲請調解時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045,619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45,6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8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有92,685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92,68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