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868號
原 告 維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韻淳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10分之5後為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移除以「yunchun04」Thread帳號所張貼之原證5、原證6所示貼文。㈢被告應以附件一所示之方式,連續7日於帳號「yunchun04」Thread,刊登
本件判決全文。就聲明㈠,屬財產權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就聲明㈡、㈢,分別屬請求除去名譽侵害、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均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依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9,000元(=60,000元+4,50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