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87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天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9,893,39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8,763,34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000元、969,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9,893,398元(參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因原告於115年1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
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763,8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尚應補繳8,763,340元(計算式:
8,763,840-500=8,763,3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