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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7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天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9,893,39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63,3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000元、969,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9,893,398元(參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因原告於115年1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用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63,8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尚應補繳8,763,340元(計算式:8,763,840-500=8,763,3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