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891號
原 告 林千代
被 告 陳金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至租金請求則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占用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
上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
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地課稅現值為依據),並加計聲明第㈠項請求之及租金,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