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國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萬7,301元(計算式:本金210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0萬7,301元=220萬7,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7,35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6,8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