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歐竝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14、16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X號),借款
期間5年,還款日為每月15日,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09%計算(本件
適用利率1.74%+13.09%=14.8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4年7月15日,僅抵充至114年7月14日止之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21萬4,5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後撥入被告指定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5年,還款日為每月29日,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0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4%+10.09%=11.8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4年8月5日,僅抵充至114年7月28日止之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8萬0,7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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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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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