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劦鑫展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劦鑫展業有限公司
(下稱劦鑫展業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邀同被告林群躬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借據),被告劦鑫展業公司並填具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
(下稱系爭申請書A)申請動撥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計3年,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浮動計付(計算式:1.72%+1%=2.72%),並應依年金法,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遲延期間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劦鑫展業公司於114年9月30日清償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
上開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
嗣被告劦鑫展業公司雖於115年1月7日還款19,309元,然此僅足抵充部分本金16,857元、
迄至115年1月6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1,500元及代墊費用952元,迄今尚欠137,803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劦鑫展業公司另出具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下稱系爭申請書B)申請動撥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計3年,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浮動計付(計算式:1.72%+1%=2.72%),並應依年金法,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遲延期間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劦鑫展業公司於114年9月30日清償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嗣被告劦鑫展業公司雖於114年12月30日還款57,993元,然此僅足抵充部分本金56,623元、迄至114年10月7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1,370元,並自次一期應還款日起算違約金,迄今尚欠458,901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林群躬為被告劦鑫展業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借據、系爭申請書A、B、原告指數型貸款定儲利率指數說明、郵政定期儲金利率、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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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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