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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承融  
被      告  吳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淳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3,98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6,21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6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吳獨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吳淳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分2筆撥款:320萬元、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7年10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計算利息,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吳獨公司自11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吳淳申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專案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貸款增補契約、催告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2份、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39至4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8,76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