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
按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
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
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萬5,938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72%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已表明不服原判決之意,
堪認上訴人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80萬7,58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萬4,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