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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姚麗珠即被繼承人柳芷嫻之繼承人

            柳珮涵即被繼承人柳芷嫻之再轉繼承人

            柳慧慈即被繼承人柳芷嫻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柳芷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柳芷嫻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被繼承人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被繼承人已經死亡,被告為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柳芷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99,739元,及其中533,083元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點)35計算之利息。
2.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