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參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參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3、63頁),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4年10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萬230元(含消費款2萬9,466元、循環利息764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2萬9,466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9年7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
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3.17%(合計14.9%)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49萬110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
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附表:(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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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開本金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 |
| | 前開本金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4.9%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