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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財務報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蕭富平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一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張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報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文件備置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和解筆錄取得被告111萬股股份並登記為股東,伊為了解被告營運狀況,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同年8月8日以股東身分向被告請求查閱及複製如附表所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之文件,均遭被告拒絕。為此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備置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製。
二、被告則以:伊向來遵循法規範辦理稅務申報,從未惡意拒絕或刻意迴避提供股東得查閱之法定文件,原告於114年5月21日始成為伊之股東,卻要求調閱100年至今之資料,且請求提供之文件超逾公司法第210條規定種類,難認與其股東權益有合理關連,並影響公司經營秩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成立和解,被告於114年5月21日完成股票111萬股過戶登記手續,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04頁),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本於股東身分,得向被告請求查閱、複製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有明定,參以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項配合第228條,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周延一致」等語,可知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指「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甚明。另公司法第228條雖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然此並關於股東權利行使之規定。且參照上開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該項規定為與同法第228條規定一致所修正部分僅為「財務報表」,要無將同法第228條所定「營業報告書」亦納入同法第210條第2項範圍之意。再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將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分列,而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僅規定股東可閱覽財務報表,並未規定股東可閱覽財產目錄,可知是立法有意排除。另現金簿屬會計帳簿之特種序時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1款、第21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得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者,係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至於現金簿、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均不在此列。原告自114年5月21日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而附表編號1至5、9所列均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應備置於公司之文件,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文件備置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以供原告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製,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查閱之文件範圍:
 ⒈附表編號1、2部分:
  按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前項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此為公司法第129條第1項前段、第170條第2項、第183條第4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公司章程為被告所必備,且股東會會議事錄原則上每年至少應有1份,並由公司永久保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提供10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之附表編號1、2文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3至5、9即財務報表部分:
  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則原告所請求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應已罹於上開保存年限,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等文件現由被告持有中,則其請求被告應提出供其查閱,即無可採;至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部分,尚未罹於保存年限,應推定被告仍持有該部分文件,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4年5月21日起始取得股東資格,卻請求龐大的歷史文件,與實際股東權益行使之必要範圍不相當,並徒增公司作業困難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10條之股東查閱權,性質上屬於股東之輔助性權利,蓋股東權之正確行使需有正確、完整之資訊,而藉由帳簿閱覽權之行使,可以獲得公司之財務狀況、營運訊息等,以作為股東行使表決權、監督權之判斷依據,故為確保股東其他權利之正確行使,自有保障股東查閱權之必要。又69年5月9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原本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因上述為避免「股東經常藉抄錄『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立法理由而修改增加「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之要件,則就股東就公司「財務報表」之查閱權,自應解為僅須股東出具證明其為股東身份之文件,即可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之。再者,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之股東查閱權,未對股東持股期間做限制,亦即並無限制股東指定範圍之章程、簿冊,僅得以該名股東成為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日起為限,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年財務報表本有接續性及連續性,且均屬應對股東公開之基本資訊,並非敏感、機密資訊,該等資訊攸關股東權之正確行使,對股東而言自具利害關係,原告既已指定查閱範圍,即符合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另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股東得查閱之公司財務報表限於保存年限範圍內者,亦非無任何範圍限制。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9所示文件備置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原告請求範圍
本院認定範圍
1
公司章程
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

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
2
歷屆股東會議紀錄
3
資產負債表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
4
綜合損益表
5
現金流量表
6
現金簿
不應准許

7
營業報告書
8
財產目錄
9
股東權益變動表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