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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簡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1367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萬1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240.200.93)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111年5月12日起至118年5月12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01%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0.74%(計算式:1.73%+9.01%=10.74%),償還方式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114年4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今尚欠本金66萬787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39.13.0.3)向伊借款40萬元,伊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8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52%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4.25%(計算式:1.73%+12.52%=14.25%),償還方式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4年4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欠本金30萬349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畫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66萬7871元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4%
2
30萬3496元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