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孫筱渥即渥寶吉餐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二二計算之
違約金,與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首動日起算屆滿25個月(即寬限期滿之次月)之日償還第1期,其後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金,並應於授信
期間屆滿之日償還全部未清償本金,另約定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機動計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借款應清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述違約金外,並應依
本約約定利率加年息3%計付
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00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按年息0.222%計算之違約金,與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44%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客戶歸戶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查詢表、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4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2萬6,0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