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秀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5,796元,及其中新台幣2,504,614元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4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05,7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經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28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20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29%機動計算,並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前就應還本金金額按雙方約定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後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
適用利率,自延遲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付
遲延利息,且逾期1期時,收取
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
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
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2,505,796元(其中本金2,504,614元、違約金1,182元),及其中2,504,614元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796元,及其中2,504,614元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新個金徵審系統匯款/轉帳輸入及借貸方資料彙整、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