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啟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所
準用,此觀公司法第319條規定自明。
經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金管會民國93年11月2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1820號函、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5頁),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銀行與被告簽訂現金卡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既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則上開
合意管轄約定對於
兩造仍具
拘束力,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富邦銀行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由被告於新臺幣(下同)12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
期間自富邦銀行核准日起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並經富邦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逾期還本或付息,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
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月31日止,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今尚欠11萬8,1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以96年3月28日作為被告遲延起日)。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