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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童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3、5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4年7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0,264元未給付,其中4萬9,402元為消費款、562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復於114年4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5日起至121年4月25日止分期清償,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2.99%機動計息。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89萬3,24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69頁),內容互核相符,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5萬0,264元
4萬9,402元
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2
小額信貸
89萬3,241元
89萬3,241元
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