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俞任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 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
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
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
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
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
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
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
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應清償借款等語,經本院囑託送達被告,現由被告本人以民
國115 年2 月3 日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表示伊現住在南投市
,因親赴本院
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
等情,同有本院查詢之被告最新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 ,可見伊戶籍址係位於南投地院管轄範圍內,於發生契約紛
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南投地院應訴最稱便利。被告既於上
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因路途遙遠、多有不便,故考量
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當由南投地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