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梓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8年9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違約時1.68%)加碼週年利率4.11%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35,1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114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計算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信貸傳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29至63頁),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