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秀珍
被 告 許季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逾期未清償,
於114年3月10日成立債務協商,兩造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分180期清償債務,如未依協議書清償者,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條件。惟被告於114年9月13日未依協商內容履行,視同毀諾,所有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日、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