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柏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8,22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6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8年7月9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年息3.8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5.63%),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0月26日止,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9萬8,2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