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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張家瑜  

            許傳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武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威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張家瑜、許傳偉起訴主張其等與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並依約繳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75萬元,被告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彥威(下稱陳彥威)並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經原告及全體股東同意由股東即訴外人劉省吾(下稱劉省吾)擔任新負責人,劉省吾發現陳彥威不法侵占被告公司款項並藉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發函謊稱訴外人展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域公司)係持有被告公司90%股權之股東、伊配偶葉又嘉則係持有被告公司10%股權之股東,並由展域公司以持有被告公司50%股份之股東身分為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做成解除劉省吾董事長職務之決議云云,原告始知悉陳彥威並未依法為被告公司辦理增資程序並將原告登記於股東名冊,則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系爭股權存在即有不明之處,兩造間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與否、有效與否亦有爭執,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其與被告公司間究有無股東權利關係存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成立或有效與否等節提起確認訴訟,核有確認利益甚明,應屬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家瑜、許傳偉與被告簽訂系爭投資協議,並依約繳付投資款160萬元、75萬元,詎展域公司逕以持有被告公司50%股份之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做成解除劉省吾董事長職務之決議云云,然依照系爭投資協議約定,原告張家瑜對於被告公司有2萬4,000股普通股及4萬2,000股特別股,另原告許傳偉對於被告公司則有7萬5,000股普通股,豈料被告公司竟遲未辦理增資程序,亦未將原告登記於股東名冊,縱使展域公司確實持有被告公司9,000股,仍非為持有被告公司50%股份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應為不成立或無效等情。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張家瑜對於被告公司有2萬4,000股普通股及4萬2,000股特別股之股權存在。
  ⒉請求確認原告許傳偉對於被告公司有7萬5,000股普通股之股權存在。
  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⒋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固有簽訂系爭投資協議,然因被告公司尚未辦理增資程序,亦未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增資程序,故現發行股份總數仍為10,000股,是原告徒憑尚未發行之股份主張對被告公司有系爭股權存在云云,應非有據;又因被告公司現發行股數仍係10,000股,並未包括原告主張之增資股數在內,是被告公司於114年9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於當日出席股份總數已達10,000股,即為被告公司發行總股數百分之百,從而當日決議之股數既已達法定額數,自無所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情事,且因該股東臨時會係由展域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合法召集,其所為之決議應屬合法有效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㈠被告有與原告張家瑜、許傳偉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
 ㈡兩造對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上「張家瑜、許傳偉、武議公司」簽名印文(含公司大小章)之形式上真正沒有爭執,均是本人親自簽署。
 ㈢張家瑜有於110年1月5日匯出投資金160萬元至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被告武議公司,下稱被告武議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5頁)。
 ㈣原告許傳偉有於108年12月17日匯出投資金75萬元至被告武議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3頁)。
 ㈤被告公司有於114 年9 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7頁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即決議通過表決解任被告公司原董事劉省吾職務並補選董事陳彥威)。
 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展域公司所召集。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又我國公司法雖採授權資本制,而有章定資本及發行資本之分,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章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銷除資本或增加資本,既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資本額之變動,自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關於資本額之記載後始得為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之資本額已全部發行後,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自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為之」,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約定:「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0萬元,分為1萬股,每股新臺幣10元,全額發行」,另被告公司股東名冊登記記載股東展域公司股款9萬元、股數9,000股,股東葉又嘉股款1萬元、股數1,000股,有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107頁)及被告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115頁)附卷足憑,是認被告公司法定資本為10萬元(分為1萬股、每股10元),由展域公司繳納股款9萬元、認股9,000股,股東葉又嘉繳納股款1萬元、認股1,000股,章程所定之資本額已全部發行,如欲增加資本,因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資本額之變動,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關於資本額之記載後始得為之,始符合公司法之資本不變原則,被告公司章程所定資本既未經上揭法定程序進行變更,縱原告張家瑜、許傳偉匯出投資金160萬元、75萬元至被告武議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仍無法取得被告公司股權,是原告張家瑜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公司有2萬4,000股普通股及4萬2,000股特別股之股權存在、原告許傳偉請求確認原告許傳偉對於被告公司有7萬5,000股普通股之股權存在,均無從准許。
 ㈢再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公司法定資本為10萬元,由展域公司繳納股款9萬元、認股9,000股,另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展域公司所召集,為兩造所不爭執,展域公司占股比例為90%,其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屬適法,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臨時會決議無效,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張家瑜對於被告公司有2萬4,000股普通股及4萬2,000股特別股之股權存在、原告許傳偉對於被告公司有7萬5,000股普通股之股權存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