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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如未依約繳款按年息20%計算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6,06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卷第11-19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