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立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9,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萬9,8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1、31頁),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72.226.160.45),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期自同日起至117年11月15日止,共5年,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2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74%,合計週年利率7.03%)。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34.46.227),於113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期自同日起至118年7月16日止,共5年,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6.3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74%,合計週年利率8.13%)。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份、撥貸通知書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2份、查詢還款明細表2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表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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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3%計算。 |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3%計算。 | 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