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彧
被 告 吳淑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零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20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18日起至92年10月18日止,並得繼續延長而不另換約,且應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任一期未依約付息,得隨時減少授信額度、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時並應依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7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1萬1,604元,經被告催討而置之不理,依約被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授信明係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0、43至46頁),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