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任宗佑即金鑫潤商行
任勵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陳中安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追加書狀
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
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之追加變更
乃在原
訴訟繫屬中提起新訴,自仍應按起訴之法定程式為之,否則訴之追加變更亦不合法。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5,9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迭次變更聲明後,
嗣於115年6月15日具狀確認最終請求金額為93萬1,596元(見本院卷第279頁)。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萬1,59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2,420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7,4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940元(計算式:12,420元-7,480元=4,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940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民事
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