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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吳佩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379元,及其中新臺幣685,179元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於線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撥付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至被告指定其於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9日起至121年7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2.29%計算(113年7月5日起年利率為1.71%,加碼年利率12.2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4%),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另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被告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686,379元(含本金685,179元、違約金1,200元),及本金685,179元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