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明揚光學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洪金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8,03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8,34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9,000元
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8,0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所簽訂保證書第21條約定、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款約定,於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揚光學有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4日邀同被告莊子明、洪金晃(下逕稱其名,與明揚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6年9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325%計算(違約時為3.045%),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如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明揚公司自114年8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共計尚欠借款本金1,408,0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莊子明、洪金晃為明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
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債權計算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31、59頁),
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8,34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姿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