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陳建海  
被      告  黃政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84期,清償期118年3月16日,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8.18%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借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47萬800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