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海
被 告 黃政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84期,清償期118年3月16日,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8.18%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借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47萬800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
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