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左裕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一萬九千零一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萬六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一萬九千零一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
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30.113.224),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借得新臺幣(下同)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7年12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2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8萬9648元(其中37萬21元為本金,1萬9627元為利息),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18.142),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另於111年12月7日借得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8年12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2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2萬9366元(其中21萬5954元為本金,1萬3412元為利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計給付61萬9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