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凃易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2,31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
兩造間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
適用)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8年4月18日止,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以年利率0.88%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第7個月起以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88%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於原告主張加速條款到期前,除按當期應繳本金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外,依當期應繳本金,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於原告主張加速條款到期後,按未償還本金餘額及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
嗣未依約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402,316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316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