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洪政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47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24%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二)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20,000元,約定自113年5月2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20年5月29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51%計算(違約時為1.73%+9.51%=11.24%),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7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801,477元,另應給付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1.24%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25至28、31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