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温智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2,154元,及其中49萬6,192元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於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2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15年1月15日止,尚積欠51萬2,154元未給付(含本金49萬6,192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1萬5,96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款項51萬2,154元,及本金49萬6,192元自115年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