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柏茹
被 告 蘇葦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2108元,及其中新臺幣63萬3947元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
違約金。
詎被告自申辦信用卡使用至115年1月2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9萬2108元(含本金63萬3947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5萬8161元),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第49至85頁),經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