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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許宴瑄  
被      告  葉耀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零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可知倘因系爭契約涉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利息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浮動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立即將所欠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58萬5073元,爰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9-11、23-25頁),信為真。至被告母親郭淑娟雖具狀陳稱被告於112年2月7日被誘拐至緬甸,雖已向警局報案失蹤,郭淑娟亦多方求援,然被告今仍毫無音訊,郭淑娟可以湊出30萬元、分3期給付方式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陳情書),原告亦指稱其雖以電話與郭淑娟聯繫,但因有授權問題,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