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李昭儀律師
被 告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岑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㈠
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起至106年9月8日
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並管理公司帳務,
詎被告竟於106年2月10日擅自由原告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於同日將該款項拆分為250萬元、50萬元存入被告個人名義陽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復於106年5月2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97萬元,並於同日存入被告帳戶,
上揭提領款項
非屬原告對被告之薪資給付、借款,再經原告核對於106年2月至5月間之支出明細表,確認並無任何相關業務支出、費用或往來記載,亦未見任何收據、發票或憑證與系爭款項對應,系爭款項之移轉顯然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所獲取上揭款項
乃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蓋
斯時原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趙守文(下稱趙守文)係以股東身分同意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作為公務使用,並未同意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又被告擅自挪用原告公司資金,亦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被告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原應善盡
受任人之義務,竟在無提出任何會計用途或支出證明文件之情況下,逕將系爭帳戶內之697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97萬元=697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已然違反對原告公司之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或公司法第23條之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暨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227條、第544條關於
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於105年間與趙守文合夥經營原告公司,並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9月8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然除原告公司外,雙方尚有共同合資開設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葉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兆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以下統稱系爭合夥公司)間資金款項往來繁雜,礙於被告不具會計記帳之專業智識,偶然不慎發生記帳疏漏情事時,縱曾向趙守文解釋說明上情,仍遽遭趙守文刁難、質疑有背信、
侵占前揭共同合資公司款項,雖原告公司、鴻亮公司曾為此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案件之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08年度偵字第265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公司、鴻亮公司不服
聲請再議,乃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公司、鴻亮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31號處分書駁回其等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
惟雙方因信賴基礎破滅,顯無法再繼續共同經營事業,被告遂決定與趙守文終止合作關係,退出前揭共同合資公司經營,並於106年8月19日簽訂「還款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契約書),放棄所有關於雙方共同合資公司(包括原告公司在內)之權利義務。實則,被告提領並存入系爭款項係為返還對被告、趙守文共同
債權人之借款,且當時皆經趙守文簽名同意,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公司遽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所為之主張請求,不應採信;另原告公司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罹於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爰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
付。綜上,原告所為請求委無足採,應予駁回。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5、206、218、284頁)
㈠被告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8日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管理原告公司之帳務(見本院卷第17頁)。
㈡被告於106年2月10日自原告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300萬元,並於同日將款項拆分為250萬元、50萬元,存入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開立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即被告帳戶)。
㈢被告於106年5月2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97萬元,並於同日存入被告帳戶。
㈣原告曾於108年對被告提出侵占公司款項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5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31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㈤原告公司係被告與趙守文合夥經營事業,由被告與趙守文共同出資設立。
㈥系爭帳戶提款條(見本院卷第19、25頁)上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趙守文簽名均係真正。
㈦被告有與趙守文簽署系爭還款協議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5至頁)。
㈠按「關於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三,即:㈠關於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㈡關於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要件,㈢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其中㈠、㈢兩項要件,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苟經當事人提起合法之
上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及此,第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有最高法院79 年3月6日79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
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返還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合計697萬元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之部分,不問兩造有無指摘及此,本院均應依職權進行調查,
合先敘明。
㈡承上,原告公司係被告與趙守文合夥經營事業,係由被告與趙守文共同出資設立,且被告有與趙守文簽署系爭還款協議契約書,後退出原告公司經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
堪採信為真。
經查: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⒉系爭還款協議契約書約定:「緣甲方(即趙守文,下同)及乙方(即被告,下同)原為合作關係,惟乙方因業務疏失,願以下列條款賠償甲方,並同意結束與甲方之合作關係,雙方並訂立條件如下:第一條(法人資格)乙方無條件放棄所有關於公司(含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葉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兆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所有股份及其所有應享有之權利。第二條(個人借款)乙方同意針對借貸予
上開公司及甲方之所有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拾貳萬元整均無條件消滅(若有其未載之金額部分也亦同全部消滅)。第三條(
不動產及動產)1.以甲乙雙方之名義所承受之不動產,共計二筆即金門縣○○鄉○○村000地號、雲林北港口湖鄉埔潭段22地號之不動產。2.雙方共同出資承買之新竹崧嶺路之標的(即新竹市○○段000地號及308建號)之不動產。3.以乙方或以上開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等或承受之動產。均無條件歸還甲方或上開公司所有,乙方不但願放棄
所有權益,並願無條件協助配合辦理過戶等事宜,然所支出之稅金部分由上開公司或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
無涉。…第十條(其餘條款)1.本協議書之所有條件,乙方
倘若均依約完成,甲方及上開公司願放棄對乙方提起任何民刑事之法律追訴,絕無
異議。且附件一之所有債務均與乙方無涉,甲方同意並
免除乙任,甲方絕無異議。…」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還款協議契約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可認包含原告公司在內之系爭合夥公司係被告與趙守文合夥經營事業,因被告執行業務有疏失,雙方同意結束系爭合夥公司之合夥事業經營,進行資產清算及損害賠償,被告同意放棄就包含原告公司在內之系爭合夥公司之股份及其他所有權利,並同意免除借貸予趙守文及包含原告公司在內之系爭合夥公司之總計1,260萬元債務,各該不動產、帳戶及動產均歸還趙守文及包含原告公司在內之系爭合夥公司所有,被告同意放棄對上揭資產之一切權益並協助辦理過戶程序,趙守文及包含原告公司在內之系爭合夥公司則同意放棄對被告提起任何民刑事之法律追訴,可認被告與趙守文已完成包含原告公司在內之系爭合夥公司之清算事務,就
彼此間損害賠償相關事務亦已達成和解協議,趙守文及包含原告公司在內之系爭合夥公司均應受該協議之
拘束,不得再就系爭合夥公司相關事務對被告提出任何民事請求,原告公司違反系爭還款協議契約書之約定事項,再就系爭帳戶轉出697萬元部分,對被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返還697萬元,應認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必要,所為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