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孟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0,588元,及其中2,670,088元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對被告之
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8日止共計2,690,3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0,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2,973元,尚應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