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孟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零壹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零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4年2月26日起至121年2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約時1.71%)加碼週年利率1.8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1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2,670,588元(其中本金2,670,088元、違約金5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匯款轉帳資料、借貸方資料彙整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