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慈鳳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對
被告、
債務人羅勝玉
聲請發給
支付命令獲准(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342號),被告聲明
異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就
上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6條前段約定契約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乃以民國114年11月5日114年度審重訴字第69號裁定就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即以115年1月8日114年度補字第328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查原告已於115年1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然
迄未補正乙節,有送達回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29頁、第33-46頁)。依前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