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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李世民  
            王彥力  
被      告  高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3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1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民國114年4年7日止,按週年利率0.318%計算、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636%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1,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用)(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經線上認證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6年7月7日止,共72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2.38%(即週年利率3.18%)計息;若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上開借款原告已於113年7月7日分別匯入946,95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66,984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償被告於他行之欠款,剩餘款項匯入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71,3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1,344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伊有欠原告錢,也願意還,金額如起訴狀沒有錯,伊後來是因為公司裁員才沒有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如前述(見卷第92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