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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張恆誌  
被      告  陳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45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9萬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共分84期清償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2.93機動計算(現合計為百分之4),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未能依約如期清償本金及繳付利息,尚欠73萬2,459元本金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另應給付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賴仁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