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恆誌
被 告 陳聖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459元,及
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9萬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共分84期清償,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2.93機動計算(現合計為百分之4),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未能依約如期清償本金及繳付利息,尚欠73萬2,459元本金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另應給付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賴仁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