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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王柏茹  
被      告  劉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各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用)(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2月27日至116年2月27日,共計36個月,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28%計算,被告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於113年5月28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至113年5月27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113年7月29日、同年8月5日還款38,251元,然此僅足清償部分本金、迄至113年7月27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代墊款及違約息,迄今被告尚欠本金525,9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以對被告有利之簽約時生效之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28%計付利息(即8.88%,計算式:1.6%+7.28%=8.88%)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其最後繳款是在113年7月,後來就沒有再繳,希望之後可和原告討論減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欠款之事實,故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60萬元
525,934元
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8.88%
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