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銘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隆翔
林慧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連帶保證書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坤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間偕同被告翟憶慶、林隆翔、林慧宇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約定銘坤公司得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授信往來。
嗣被告銘坤公司分別於114年1月17日、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13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50萬元、25萬元、25萬元,利息均按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28%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如遲延還本付息,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銘坤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64萬6036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被告翟憶慶、林隆翔、林慧宇為被告銘坤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通知
暨確認書、連帶保證書、聲明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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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