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冠甫
被 告 騏藝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洪金晃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49,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
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壹、共通條款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騏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藝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騏藝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被告騏藝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
嗣被告麒藝公司於1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貸放
期間自114年2月14日起至116年2月14日止,共計24個月,利息按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28%機動計算(現為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
詎被告麒藝公司就上開債務,自114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949,445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帳務資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