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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念庭  
            劉冠甫  
被      告  騏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明

被      告  洪金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49,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壹、共通條款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騏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藝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騏藝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被告騏藝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麒藝公司於1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貸放期間自114年2月14日起至116年2月14日止,共計24個月,利息按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28%機動計算(現為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麒藝公司就上開債務,自114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949,445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帳務資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