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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許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9年10月30日,共72期,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9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88萬9,0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靖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