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雅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9年10月30日,共72期,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9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88萬9,043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靖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